深圳一公司20日发上月工资被起诉 律师:现行条例规定延长工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来源:深圳 发布:2021-07-19 14:18:11

近日,一则“公司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被告”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深圳某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员工以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终,案件经广东省高院终审裁定: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条款,公司行为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赔偿54481.7元。

深圳某公司20日发上月工资被起诉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的该则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莫某系该公司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

随后,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驳回申请支持原判决

据裁定书,该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

其二,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公司应否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现行条例规定延长工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该案其实是2016年广东高院审理的一个再审案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涉及大家都比较关注的工资发放日期问题。”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吕胜柱告诉记者,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九条)。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二条)。

以此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不仅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用工方式不断改变,今年5月27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就有关于延长工资支付期限的修改建议。

为了增强市场主体在劳动用工方面的灵活性,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本次修改调整了关于工资支付日规定,将其延长至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

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在作初审报告时认为,在当前经济运行面临较大压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的背景下,适当增加企业调整工资支付期限灵活性和自主权有积极意义。但是,工资支付期限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应无条件扩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期限方面的自主权。建议修改为,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工资支付需要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我认为这个修改建议兼顾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既充分考虑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现实中遇到的客观经营问题,也避免了扩大用人单位自主权的同时,对劳动者权益带来损害。”吕胜柱表示。(记者 张燕)